第八章 侵人犯規


第四十五條:犯規

第四十六條:身體接觸

第四十七條:侵人犯規

第四十八條:雙方犯規

第四十九條:不合運動道德的犯規

第五十條:奪權犯規


第 45 條 犯規
球員與對手發生身體接觸,或不合運動道德的違規行為,稱為犯規。

犯規應登記在違犯之球員名下,並按照規則中有關的條文之規定執行罰則。
第 46條 身體接觸
1.籃球在理論上雖是一種沒有身體接觸的比賽,但當十位球員在有限的空間裡,作高速度的移動時,難免發生身體接觸。

2.若身體接觸因「真心誠意」為搶球而引起(正常的比賽狀況),此類接觸未使對手不利時,可認為是偶然,而不需加以處罰。

3﹒發生自背後的身體接觸,不能算為正常比賽狀況,在後面的球員,由於對球與其對手,處於不利位置,通常須對身體接觸負較大之責任。

註釋
作有關身體接觸的判決時,應依據下列之基本原則:

1.每一位球員應用任何可能的方法,且有責任避免發生身體接觸。

2.每一位球員有權在規則的規定下,且在不發生身體接觸的情況下,在球場上應有其正常的活動空間,並爭取對手尚未佔有的位置。

3.若發生身體接觸的犯規時,應由引起身體接觸的球員負責。

第47條 侵人犯規
侵人犯規為球員與對手發生身體接觸的犯規,不論是活球、繼續比賽或死球時。球員不得伸展手臂阻擋、拉、推、撞、絆,或用肩部、臀部、膝部或不正當的彎曲身體,或施用任何粗暴的動作,以阻礙對隊球員的行動。

定義
1.阻擋:指妨礙對方球員前進時所發生的身體接觸。

2.撞人:指持球或未持球的球員,推及或撞及對手的軀幹。

3.背後防衛:防守球員在進攻球員背後造成身體接觸的侵人犯規,防守球員固然可以設法搶球,但不應與對手發生身體接觸。

4.以手碰觸對手:指防守球員的一種防衛動作,用手接觸對手,欲阻擋對手的行進,且欲以此有助於防守

5.拉人:

不合法的手部動作:

推入:

非法掩護:指防守球員與對手發生身體接觸,因而妨礙對方行動的自由。此類身體接觸(拉)能發生於身體之任何部位。

6.不合法的手部動作:當一位球員以手去搶球,與對手發生了接觸。若該接觸係無意間觸及對于持球的手,則不在此限。

7.推人指球員強迫或企圖推開一位持球或末持球的對手,所造成身體任何部份的接觸

8.非法阻擋指意圖阻止或非法遲延對隊未持球球員行進,使其不能到達想去的位置。

罰則

每一侵人犯規均須登記一次。又:

1﹒若被犯規球員非正在投籃動作中:

a,由對隊在發生犯規地點最近的界外,發界外球恢復比賽。
b,若該犯規隊被判有附帶罰則時,則適用規則第58條。

2.若被犯規球貝正在投籃動作中:

a﹒投中有效,應再判罰球一次。
b.如二分球未投中,應判罰球二次。
c﹒如三分球未投中,應判罰球三次。

3、球隊控制球時,若該隊球員犯規:
a.由對隊在發生犯規地點最近的界外,發界外球恢復比賽。
b﹒例外:參閱規則第48,49,50條,52條及53條。

註 釋
A,垂直性的原則

1﹒在籃球場上,球員有權在場內的位置上以及其上空(圓柱體)活動。

2﹒垂直性的原則係保護球員在其所站之地板和垂直上空的空間。

3﹒當一球員離開其垂直位置(圓柱體),與已經建立垂直位置(圓柱體)的對手發生身體接觸,該離開垂直位置(圓柱體)之球員,應對此接觸負責。 '
a﹒如防守者垂直(在其圓柱體內)跳離地面,或在其圓柱體內,伸展其雙手及手臂,不必宣判其犯規。
b﹒進攻球員,無論於地面或是空中,不應對防守者造成身體接觸,或是以手臂為自己創造額外的空間(清除障礙)。

B﹒合法防守位置

1,一位防守球員已建立合法之防守位置,當;
a﹒球員面對其對手,又
b,雙腳著地,並處於騎馬步之正常防守位置。雙腳之間距,通常係與其身高成正比例,為一正常之騎馬步,

2,合法之防守位置,係向上垂直延伸(圓柱體),球員可舉起雙臂超過其頭部,但必須在想像之圓柱體範圍內,保持垂直姿勢。

C﹒對控球球員之防守

1.防守控球球員(持球或運球),應捨棄時間及距離的因素。

2.當防守球員在控球球員前採取合法防守之位置時,控球球員必須準備隨時作停止或改變方向的應變,即使是突如其來的快速時間下,亦應如此。

3.防守球員進佔其位置前,必須在不發生身體接觸情形下,建立其合法的防守位置。

4.防守球員建立了合法防守位置後,必須保有此狀態(參閱下列條文第5款)。不得伸展手臂、肩、臀或腿以阻止對手運球過人。

5.職員應依照下列原則,判定該犯規之情況為阻擋或帶球撞人:
a.防守球員必須建立其最初合法的防守位置,其姿勢為雙足著地,正面對著持球球員。
b.防守球員為保持其防守位置,可以站定在原地,或向兩側及後方移動。在防守位置上移位或站定時,一足或雙足可以在瞬間離開地板,如此移位的方式,應被認定為正當的防守動作。
c.防守球員必須先到,而身體接觸必須發生在軀幹上。
若身體接觸是在軀幹上,防守球員應被認為先到達該點上。
若上述三項均發生,則持球球員應被判犯規。

d.躍起在空中的球員

1.從球場上某一點跳起之球員,有權再落於同一點上。

2.該球員有權落於另一點上,但必須;
a.該點必須於其起跳時,尚未被對方所佔據。
b.起跳與落地點間之直線路徑,尚未為對方所佔據。

3.若球員於起跳落下之時,與落點附近佔有合法防守位置之對手,發生身體接觸,起跳者應負起該次身體接觸的責任。

4.球員不得在對手起跳後進佔其起跳點。

5.向一位在空中的對手移動至其下落之方位,造成身體接觸時,係屬不台乎運動道德的犯規,得視情況判奪權犯規。

e.對空手球員之防守

1.未控球的球員有權在球場上任意活動,並在末為對手,所佔據之位置上自由活動。

2.所謂「視時間與距離的因素」形下進佔其位置:
,意即防守球員不得在下列懵
a,過於接近移動中之對手,使其無法獲得足夠的時間或距離,以停止或改變方向。
b.急速進入移動中對手之路徑,使其無法獲得足夠的時間或距離,以停止或改變方向。距離係直接與對方的速度成正比,不得小於一步.大於兩步。
若一球員未能顧及時閻和距離之因素而佔位,致使發生
身體接觸,該球員應為此身體接觸負責。

3.每當防守球員取得合法的防守位置時,不得伸展手臂、肩、臀或腿,以防止對手經過其身旁。惟為防護被撞及的情況下,得將手臂置於身前靠近身體,以避免受傷。
a,為了緊盯對手,可以作橫向交替防守或後退移動,以保持興對手活動的行徑。
b.可以向前移動趨向對手,但若發生身體接觸,該防守球員應負責。
C.必須遵守空間之因素。所謂空間,就是防守球員與對手的距離。參閱本條文上述2款b項。
f.掩護一合法與非法

1.當一位球員企圖延遲或阻止對隊未持球球員到達場內之一理想位置時,即為掩護。

2.合法掩護即是一位球員阻擋著對手,
a﹒當發生身體接觸時,掩護球員為站定狀態(在圓柱體之內)
b.當發生身體接觸時,其雙足著地。

3.非法掩護即是一位球員阻擋著對手,
a﹒當發生身體接觸時,本身為移動狀態。
b.在一個站定的對手視野之外設置掩護,設掩護球員未給予對手一適當的距離,而發生身體接觸。
c.對一位移動的對手設置掩護,末考量時間和距離之因素因而發生身體接觸。

4.若在一定位的對手視野之內(前方或兩側)設置掩護時,只要不發生身體接觸,則可儘量靠近對手。

5.若在一個定位的對手視野之外設置掩護時,則設掩護的球員應距對手有正常一步的移位空閒,不便發生身體接觸。

6.若對手在移動中,則應考量時間與距離因素,設掩護的球員必須退讓以留出足夠的空間,供其對手停止或改變方向,以閃避此掩護。距離之考量,不小於一步,不大於兩步。

7.被合法掩護之球員,與設掩護的球員發生接觸,該被合法掩護的球員,應負身體接觸之責任。

G.阻擋

1.一位移動中的球員,正企圖設掩護,與一位定位或向其退後的對手發生身體接觸,即為阻擋犯規。

2.一位球員若是未注意球,面對著對手,跟隨著對手的移動而隨之移位,有任何身體接觸時,除非有其他因素,這個球員該負主要的責任。上述「除非有其他因素」的辭句,係指已被對手掩護的球員故意推入、撞人或拉人而言。

3.球員在場上伸展臀部或肘部以估有位置,是合法的動作,但是當對手企圖由其旁邊通過時,就必須降低其臀部或肘部(在圓柱體之內),否則他就會構成阻擋或拉人的犯規。
H.用手碰觸對手

1.以單手或雙手碰觸對手,不一定是犯規,但職員必須判別此動作是否已獲得利益。若對手位於一球員視野之內,則該球員不得以手碰觸對手,否則此動作應被認為侵人犯規。

2.若身體接觸已妨害對手的行動自由轉,即為犯規。

3.一位運球球員不得伸出前臂或手,用以防範對手搶球。本條文之規定並非有利於防守球員 同時可避免雙方球員身體接觸的增加。

i.中樞進攻法(中鋒進攻法)

1.採用中樞進攻法,亦應適用垂直性的原則。進攻與防守的中鋒球員同時在中樞位置土時,雙方均應尊重對方的垂直權利(圓柱體)。

2.中鋒球員不得用肩或臀部將對手頂開,也不能用張開的臂部或肘部妨礙對手動作的自由。

3.防守球員不得非法使用手臂、膝部或身體其他部份,妨礙中鋒球員的動作自由。
第48條雙方犯規
A﹒兩位對手幾乎在同時彼此相互發生犯規,即為「雙方犯規,

1.每一犯規球員須各登記侵人犯規一次。

2.不必罰球。

3.由兩位被判犯規的球員,在犯規發生處最近的圓圈內,舉行跳球恢復比賽。

4.若雙方犯規時的投籃得分有效,則由對隊發端線界外球繼續比賽。

B.當一個雙方犯規,與另一犯規幾乎在同時發生時,將每一次犯規登記,依罰則處理後,即恢復比賽,如同雙方犯規未曾發生一樣

第49條不合運動道德的犯規

1.依據職員的判斷,凡對一位持球或未持球球員的侵人犯規,係屬有企圖或預謀的,即為不合運動道德的犯規。

2.由比賽開始到即將結束,也就是整場比賽之中,不台運動道德的犯規,職員認定與宣判的標準均應一致。

3.職員的判決必須依據其動作與行為。
4.職員應依下列原則,判決該犯規是否屬於不台運動道德的犯規;
a.若一球員以合理的動作致力於比賽(正常的籃球比賽)因而犯規,並非是不合運動道德的犯規。
b.若一球員造成過度的身體接觸(粗暴犯規),應被視為不
含運動道德的犯規。
C﹒對於離球較遠的空手球員,發生拉、推、或拍擊等犯規,
通常就是不台運動道德的犯規。

5.球員如屢次違犯不台運動道德的犯規,得取消其比賽資格。

1.登記違犯球員不台運動道德犯規一次。

2.由對隊罰球,再加控球權。

3.罰球的次數依下列規定:
a.若被犯球員並非正在投籃動作中,則罰二次。
b.若被犯球員正在投籃動作中,且投中,得分算,再加罰一次。
C.若被犯球員正在投籃動作中,球未投中,應依據其投籃地區決定罰二次或三次。

4.執行罰球時,其他球員應站在罰球線延長線後方約三分線外,直到罰球執行完畢為止。

5.罰球後,無論最後一次罰中與否,由主罰隊伍一球員,在記錄台對面邊線中點外發界外球。

6.發球員雙足各跨中線延長線的一邊時,得將球傳給位於場內
的任何球員。

第50條奪權犯規
任何嚴重違反規則第47,49,52或53條之不合運動道德的行為均為「奪權犯規」

1.違犯者應登記奪權犯規一次。

2.被取消比賽資格的球員,於比賽期間得留置在該隊之更衣室內,或者依其選擇,離開比賽場館。

3.由對隊執行罰球,並獲得控球權。

4.罰球的次數依下列規定:
a﹒若被犯球員非正在投籃動作,則罰二次。
b.若被犯球員正在投籃動作中,且投中,得分算,再加罰一次。
C,若被犯球員正在投籃動作中,球末投中,應依據其投籃地區決定罰二次或三次。

5.執行罰球時,其他球員應站在罰球線延伸線後方約三分線外,直到罰球執行完畢為止。